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回
相 對 人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叁張及新
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
)、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87號及97年度執全字
第2800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