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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雅域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烈 相 對 人 穆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人即王德仁       杜瑞發       丁明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五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穆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鳴公司)業於民 國83年4月15日以高巿建設二字第129037號函撤銷登記在案 ,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 相對人穆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570號含執行卷、80年度存字第570號、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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