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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相 對 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有英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三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000 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69號提存事件 提存,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9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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