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遠宗
代 理 人 楊祺雄
律師
張東揚律師
相 對 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有英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三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5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000 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69號提存事件
提存,
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9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
,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