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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林永宏 相 對 人 吉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默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7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9號、93年度存字 第2075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101年度聲字第65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科字第023454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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