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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 押執行無結果,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164萬6,496元債權未 受清償,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係220萬0,548 元,惟聲請人提出之終局判決所記載之勝訴金額係164萬6,4 96元,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訴 字第399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債權形式上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自 難認假扣押債權未獲勝訴部分之假扣押係屬正當,相對人即 有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體之審究。本件 假扣押既非屬全部正當,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相 對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 ,究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 請人既非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定未受 損害(如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駁回之確定裁判)或已賠償相對 人之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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