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文君
相 對 人 林貝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3,000元,並以鈞
院93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93年度存字
第593號、9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全字第483號事件卷宗及
參酌聲請人所提之證物,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字
第023453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