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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相 對 人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原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01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 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014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12號及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 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地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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