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9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708,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本院於101
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
六十八即45,852元(計算式:67,429×0.68=45,85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