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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9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708,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本院於101 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 六十八即45,852元(計算式:67,429×0.68=45,85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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