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大吉
相 對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並以鈞
院100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雖經相對人提起再
抗告程序,
亦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91號、100年度全字
第981號
暨歷審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