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震天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兆齡
代 理 人 李念國
律師
相 對 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增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
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423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
4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裁判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705元及2萬5,705元及第三審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387號裁定核定),合計11萬1,410元(計算式:
25,705+25,705+60,000=111,4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