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
本票准許
強制執
行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
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 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
函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
民事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壹張及現金 60,000元,合
計1,06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1
年度存字第 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新竹地
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21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
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向新竹地院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0
1 號執行在案,
嗣就同一
債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對該假扣
押財產再聲請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35號執行事件續為
執行,並經執行完畢,
惟查其
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可稽,其
尚非不得再執該
執行名義即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
取得本院 91年度票字第24210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
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