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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榮 相 對 人 范瑩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 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 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 函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 民事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壹張及現金 60,000元,合 計1,06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1 年度存字第 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新竹地 院91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21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 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向新竹地院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0 1 號執行在案,嗣就同一債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對該假扣 押財產再聲請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35號執行事件續為 執行,並經執行完畢,惟查其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 取得本院 91年度票字第24210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 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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