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徐崇雄
相 對 人 廖美萩
廖淑容
廖淑婷
樓
廖美智
廖淑婉
廖美雲
廖宗琦
陳德仁
王陳好完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肆
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77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
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3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至於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23 號判決中所列之被
上訴人除廖美萩
、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外,
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亦同
列為被上訴人,
是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廖美萩、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
、廖宗琦、陳德仁、王陳好完、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
翁崇彬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定則
維持前開判決,並宣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廖美萩、
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負擔。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清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屯
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分別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9,201 元(1,424,278+654,240+
172,308+58,375 )、第三審裁判費2,309,201 元(1,424,2
78+654,240+172,308+58,375 ),及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
審
律師酬金9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94 號
裁定核定),合計4,708,4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