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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范揚平 相 對 人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 、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肆張合計壹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 計新臺幣19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2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後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號、100年度存 字第1039號、97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 168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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