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6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限期起訴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38、92年度裁全字第
7365號、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47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