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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6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限期起訴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538、92年度裁全字第 7365號、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47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無訛,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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