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和
相 對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受擔
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萬元,
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准予對相
對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民事判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96
0萬元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案,
迭經審理,終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
返還本金及利息,經相對人收受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
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清償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347號、99
年度存字第2794號、99年度存字第2795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
213號
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