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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相 對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 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准予對相 對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民事判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96 0萬元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案,迭經審理,終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 返還本金及利息,經相對人收受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 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清償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號、100年度司司字第347號、99 年度存字第2794號、99年度存字第2795號及92年度重訴字第 213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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