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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貫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相 對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225,75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 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99年度全字第56 6 號、100 年度聲字第123 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本院並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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