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貫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芬
相 對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225,75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
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99年度全字第56
6 號、100 年度聲字第123 號卷宗審核,
經查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本院並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在案,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