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蔚宜
相 對 人 顏弘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
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
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
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75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938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執
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580號執行事件部分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989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茲上開訴訟業已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書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 180號民事裁定、100度北簡字第989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3月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4月13日即提出本件聲請,相對
人
迄101年6月21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復有本
件
聲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及相對人民
事
起訴狀影本各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
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