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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相 對 人 顏弘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 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 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181號判例意旨 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938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號執 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580號執行事件部分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 度北簡字第98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茲上開訴訟業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書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 180號民事裁定、100度北簡字第989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3月9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3星期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1年4月13日即提出本件聲請,相對 人101年6月21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有本 件聲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及相對人民 事起訴狀影本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 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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