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義卿
相 對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高全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7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字第12號
暨歷審卷宗、97年
度存字第305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372號、100年度司全聲
字第28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877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
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撤
銷,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