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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光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阿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京業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業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9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8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本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 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承上,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76號和解 筆錄影本觀之,相對人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經記明筆錄,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則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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