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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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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相 對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3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2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83號、100年度存字 第2701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9號、100年度司全聲字第 482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66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2407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 院高文字第10100014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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