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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貴 相 對 人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萬3,500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9號、100年度北簡 字第6822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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