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貴
相 對 人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萬3,500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
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9號、100年度北簡
字第6822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方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