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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 )7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90號提存事 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90提存書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撤回本院98年度司 執全字第1814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 4月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 3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1年5月18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0744號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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