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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 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5號及其歷審卷,聲 請人未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因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 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 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聲請人雖主 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3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酌,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 22日具狀撤回執行程序,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符,致執行程序未予撤銷,於101 年 5月7日補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4日始依相對人 之聲請(相對人主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號民事裁定業 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撤銷)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 件不符,且催告亦非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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