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5
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5號及其歷審卷,聲
請人未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因
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
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
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
上開判
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聲請人雖主
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3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酌,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
22日具狀撤回執行程序,
惟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符,致執行程序未予撤銷,
嗣於101 年
5月7日補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4日始依相對人
之聲請(相對人主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號民事裁定業
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撤銷)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判解,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
件不符,且催告亦非
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