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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相 對 人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49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1936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及 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5號、96 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96年度建字 第200號及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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