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萬成
相 對 人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49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旋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
1936號受理在案,該案並經板橋地院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而告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律師函及
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35號、96
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96年度建字
第200號及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
無訛,相對人既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提起
損害
賠償訴訟而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則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