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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秀蓮 人 相 對 人 邱乾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為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柯秀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仟 萬元整壹張、面額參佰萬元整壹張、面額參拾萬元整壹張,合計 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 新臺幣3,334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5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伍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新竹地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柯秀蓮 及邱乾良則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98年度審全 聲字第694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及新竹地院95年度存 字第187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92 號事件卷宗,假扣押裁定已被撤銷,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催 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 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新竹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伍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柯秀蓮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 、新竹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伍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柯秀蓮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邱乾良之部分,聲請人 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邱乾良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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