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相 對 人 王君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被告徐曼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訴之減縮部份 聲請人原始主張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萬5,292元,應 繳裁判費20,3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減縮為先位請 求相對人及徐曼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6,752元, 備位請求(1)、相對人及徐曼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6萬 9,12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相對人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萬2,211元等,該 部分之裁判費核為2萬0,206元。是因聲請人訴之減縮,而多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元【計算式:20,305─20,206=99】, 依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其餘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不服,聲請人就駁回請求相對人及徐 曼凌連帶給付85萬8,626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 萬4,040元。又本院於101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 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之上訴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八即2 萬6,712元(計算式:(20,206+14,040)×78%=26,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