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權亮
相 對 人 王君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被告徐曼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訴之減縮部份
聲請人原始主張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4萬5,292元,應
繳裁判費20,3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嗣減縮為先位請
求相對人及徐曼凌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6,752元,
備位請求(1)、相對人及徐曼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6萬
9,12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相對人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萬2,211元等,該
部分之裁判費核為2萬0,206元。是因聲請人訴之減縮,而多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元【計算式:20,305─20,206=99】,
依前所述,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
(二)、其餘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不服,聲請人就
駁回請求相對人及徐
曼凌連帶給付85萬8,626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
萬4,040元。又本院於101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
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之上訴費用之百分之七十八即2
萬6,712元(計算式:(20,206+14,040)×78%=26,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