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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60,21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0年度存字第3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為給 付,相對人因而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受款證明、撤回假 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32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6564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846號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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