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芬
代 理 人 陳世英
律師
相 對 人 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受擔
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60,21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0年度存字第3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業已依
上開和解筆錄為給
付,相對人因而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足見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受款證明、撤回假
執行
聲請狀、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32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6564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846號
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