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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明福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借款事件因對相對人為 國外公示送達,故尚未確定,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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