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杜明福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借款事件因對相對人為
國外
公示送達,故尚未確定,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所稱「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