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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大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晶 相 對 人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84號、桃園地院93 年度存字第123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 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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