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誠
相 對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
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
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
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負擔;關於上訴人謝金義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謝金義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
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即原告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宗瑋、黃淑慧、
陳世真、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劉文志、謝金義於第一
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7,860,000元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850,00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等
減縮其聲明至6,513,426元(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20,6
90元)。是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減縮後之聲明就原告等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5,548元,其中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7,253元【計算式:65,548(720,6906,513,406)=7,2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㈢承上,第一審就確定部分425,000元之訴訟費用4,277元【計
算式:7,253(425,000720,690)=4,277元】,應依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39元【計算式:4
,2771/2=2,139】,餘2,13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4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
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776元【計算式:7,253
(295,690720,690)(第一審)+4,800(第二審)=7,7
76=7,776】,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592元,餘5,184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4,731元【計算式:2,139+2,592=4,731】,扣除相對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4,731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1
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