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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誠 相 對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壹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 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 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宗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宗 瑋、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負擔;關於上訴人謝金義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謝金義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即原告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宗瑋、黃淑慧、 陳世真、李景雲、黃莉芬、劉旭明、劉文志、謝金義於第一 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7,860,000元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850,00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等 減縮其聲明至6,513,426元(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20,6 9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減縮後之聲明就原告等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65,548元,其中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7,253元【計算式:65,548(720,6906,513,406)=7,2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㈢承上,第一審就確定部分425,000元之訴訟費用4,277元【計 算式:7,253(425,000720,690)=4,277元】,應依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39元【計算式:4 ,2771/2=2,139】,餘2,13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4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 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776元【計算式:7,253 (295,690720,690)(第一審)+4,800(第二審)=7,7 76=7,776】,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592元,餘5,184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4,731元【計算式:2,139+2,592=4,731】,扣除相對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0元,餘4,731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1 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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