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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沛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相 對 人 柳惠馨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 之標的(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業經鈞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393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88號、100年度存字 第140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 93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執行處回函在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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