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沛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文
相 對 人 柳惠馨 原住新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
之標的(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業經鈞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393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88號、100年度存字
第140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
93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執行處回函在卷
可稽,
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