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美妗
相 對 人 黃素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捌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8萬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
字第1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
撤銷假執行程序,且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鈞院
96年度訴字第8461號),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98年度存字第
1981號、98年度司執字第4659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程序業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執行
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