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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張新丁 相 對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 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 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 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則上訴後減縮上訴之聲明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潤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 三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20,000 元,嗣擴張為 5,083,021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 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5,078,259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為76,938元(聲 請人雖於上訴時繳納77,086元,惟揆諸前開說明,逾76,938 元之部分即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有 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2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 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8,375元。則關於第三審廢棄改 判部分(即1,994,266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負擔,即為61,090元【〈(76,938+1,060)X (1,99 4,266/5,078,259 )=30,630〉+ 〈58,375X (1,994,266/ 3,821,543 )=30,460〉=6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七即為69,131元【(51,391+76,938+1,060-30,6 30)X7/10 =69,13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9,628元【( 51,391+76,938+1,060-30,630)-69,131 =29,628】。是以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90,718 元(61,090+29,628 =90,718),然聲請人已繳納129,389 元,從而本院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相對人尚應負擔38,671元(0000 00- 00,718=38,6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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