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張新丁
相 對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利潤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
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
3 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分擔
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
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
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
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
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則上訴後減縮上
訴之聲明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併此敘
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潤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4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
三審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核,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20,000 元,嗣擴張為 5,083,021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
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
上訴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5,078,259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為76,938元(聲
請人雖於上訴時繳納77,086元,
惟揆諸前開說明,逾76,938
元之部分即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有
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2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
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8,375元。則關於第三審廢棄改
判部分(即1,994,266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聲請人負擔,即為61,090元【〈(76,938+1,060)X (1,99
4,266/5,078,259 )=30,630〉+ 〈58,375X (1,994,266/
3,821,543 )=30,460〉=6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七即為69,131元【(51,391+76,938+1,060-30,6
30)X7/10 =69,13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9,628元【(
51,391+76,938+1,060-30,630)-69,131 =29,628】。是以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90,718 元(61,090+29,628
=90,718),然聲請人已繳納129,389 元,從而本院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相對人尚應負擔38,671元(0000
00- 00,718=38,6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