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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 元,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元,是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23,481元。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訴訟標的為 2,108,204元),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63元。嗣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2,239 元(訴訟標的為2,069,404元)。 ㈡就被告即相對人未上訴第二審部分即97,000元,應已於第 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33元【計算式:2 3,481(97,0002,205,204)=1,0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52元,餘981元由 聲請人負擔。 ㈢就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第47號判決未上訴第三 審部分即38,800元,應已於第二審確定之。依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勞上字第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413元【計算式:23,481(38, 8002,205,204)=41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21元 ,餘392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14元【計算式 :33,363(38,8002,108,204)=614】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即31元,餘58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末依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2,035元【計算式:23,481(2,069, 4042,205,204)=22,03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 13,221元,餘8,81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2, 749元【計算式:33,363(2,069,4042,108,204)= 32,479】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9,487元,餘13,262 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2,239元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即19,343元,餘12,89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88,481元【計算式 :22,879+32,833+530+32,239=88,481】,扣除聲請人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92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51,5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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