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謝天仁
律師
相 對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勞訴字第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
元,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元,是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23,481元。
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2,833元(
訴訟標的為
2,108,204元),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63元。
嗣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2,239
元(訴訟標的為2,069,404元)。
㈡就被告即相對人未上訴第二審部分即97,000元,應已於第
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33元【計算式:2
3,481(97,0002,205,204)=1,0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52元,餘981元由
聲請人負擔。
㈢就
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第47號判決未上訴第三
審部分即38,800元,應已於第二審確定之。依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勞上字第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413元【計算式:23,481(38,
8002,205,204)=41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21元
,餘392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14元【計算式
:33,363(38,8002,108,204)=614】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五即31元,餘58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末依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2,035元【計算式:23,481(2,069,
4042,205,204)=22,03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
13,221元,餘8,81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2,
749元【計算式:33,363(2,069,4042,108,204)=
32,479】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9,487元,餘13,262
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2,239元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六十即19,343元,餘12,89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
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88,481元【計算式
:22,879+32,833+530+32,239=88,481】,扣除聲請人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92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51,5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