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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國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冬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101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茲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裁判費,而於101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前即101年5月31日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 88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則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駁回 抗告人起訴之裁定即有未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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