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朝冬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101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茲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裁判費,而於101年5月31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前即101年5月31日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
880元,有繳費收據
可稽,則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駁回
抗告人起訴之裁定
即有未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
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