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9號
上訴人即原告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朝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因101年國字
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197,6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2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