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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2號 被   告 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里克Eric .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李彥群律師 原   告 Energreen Co.,Ltd. 法定代理人 許致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 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60頁),且有其所 提公司存續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又被告雖於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聲明(見 本院卷第54、56頁),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表明聲請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 進行本案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聲請裁定命 聲請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 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2676元及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59萬2676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各為6萬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故毋須 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 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 事實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其關係企業(法商西悠西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 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1萬9620元(即69810元+69 810元+80000元),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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