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2號
被 告 台灣西悠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里克Eric .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李彥群律師
原 告 Energreen Co.,Ltd.
法定代理人 許致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
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
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
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
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為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60頁),且有其所
提公司存續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又被告雖於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聲明(見
本院卷第54、56頁),
惟所謂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
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既表明聲請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
進行本案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聲請裁定命
聲請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
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2676元及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59萬2676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各為6萬98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故毋須
列入訴訟費用
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
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
事實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其關係企業(法商西悠西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
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8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應為被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1萬9620元(即69810元+69
810元+80000元),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