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RASANT MO.
法定
代理人 ARNDT VI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仁熙
被 告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
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
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95,12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
各項計算為455,280元:
㈠第二審
裁判費152,64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152,640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
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10萬元為宜。
㈣鑑定費5萬元。
㈤以上4項共計455,280元。
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