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RASANT MO. 法定代理人 ARNDT VI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仁熙 被   告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 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其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95,120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 各項計算為455,280元: ㈠第二審裁判費152,640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152,640元。 ㈢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466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 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 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繁簡程度,其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10萬元為宜。 ㈣鑑定費5萬元。 ㈤以上4項共計455,280元。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