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RASANT MO.
法定
代理人 ARNDT VIE.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 告 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劉思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
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
於民國101 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
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455,28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告
迄今仍未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