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宏慈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六日本院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張
桂英之子,被繼承人張桂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
,然被繼承人張桂英生前因早與抗告人父親
離婚並改嫁他人
,之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桂英甚少連絡,生前在外也不知
被繼承人張桂英是否有積欠債務,被繼承人張桂英亦未留有
遺產清償其不知名之債務,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
寡,且勢將影響原本拮据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故抗告人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
免除繼承債務,抗告人對於不知被繼
承人張桂英之債務存在,不可歸責,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一條之三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㈡被繼承人張桂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符
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參照),
而非原審所適用關
於過去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等語。
二、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桂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
亡,符合繼承在
上開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
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者,故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
承之規定,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
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㈠被繼承人張桂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桂英之子女,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抗告人於原審
自承:「(問:何
時知道被繼承人張桂英死亡?)被繼承人張桂英是我母親,
九十六年過世時我趕去醫院,我就知道了」(參見原審一百
年十二月五日
非訟事件筆錄),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最遲
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拋棄繼承,然抗告人遲至一百
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
聲請,
於法不合,原審駁回聲請,引用舊法計算拋棄繼承之
期間固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㈡至於抗告人援
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
惟是否「顯失公平」,
乃抗告人於
遭受被繼承人張桂英之
債權人催討繼承債務涉訟時,於該訟
案得提出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內向本院
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