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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宏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六日本院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 桂英之子,被繼承人張桂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 ,然被繼承人張桂英生前因早與抗告人父親離婚並改嫁他人 ,之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張桂英甚少連絡,生前在外也不知 被繼承人張桂英是否有積欠債務,被繼承人張桂英亦未留有 遺產清償其不知名之債務,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 寡,且勢將影響原本拮据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故抗告人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抗告人對於不知被繼 承人張桂英之債務存在,不可歸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一條之三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㈡被繼承人張桂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符 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參照),原審所適用關 於過去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等語。 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桂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 亡,符合繼承在上開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 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 承之規定,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 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桂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張桂英之子女,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問:何 時知道被繼承人張桂英死亡?)被繼承人張桂英是我母親, 九十六年過世時我趕去醫院,我就知道了」(參見原審一百 年十二月五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最遲 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拋棄繼承,然抗告人遲至一百 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聲請,引用舊法計算拋棄繼承之 期間固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㈡至於抗告人援 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是否「顯失公平」,抗告人於 遭受被繼承人張桂英之債權人催討繼承債務涉訟時,於該訟 案得提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律師代理人內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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