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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彥勳 法定代理人 顧敏慧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炳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原告陳彥勳死亡之日止,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南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炳元之子,雖已成年,為係重度自閉症 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母親顧敏慧為監護人。被告與原告母親於原告七歲 時,偕同原告哥哥,全家四人移民南非,玆因原告罹患重度 自閉症,心理年齡未滿六歲,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謀生 能力,日常生活起居仰賴母親顧敏慧之協助與照顧,被告與 原告母親遂於南非律師處成立協議,被告同意自西元2009年 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由原告 母親代為收受。被告自西元2010年7 月起拒絕依約給付, 並無去聯繫,原告母親不得已隻身攜同原告返回台灣,又因 原告需要專人照顧,原告母親顧敏慧亦無法外出工作,為此 原告依據前揭協議內容,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 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如認系爭協議不成立時,因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 每人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5,321元,因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 應共同扶養原告,故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應以1:1 之比例 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是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17條第1 項請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 費新台幣12,66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顧敏慧確在南非達成協議 ,同意自西元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 幣10,000元,由原告母親代為收受等情並不爭執,辯稱因 被告在南非已失去工作,無給付能力,主張情事變更,應暫 停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 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 養之可能。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固得免除其義務,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子女,雖已成年,惟因罹患重度自閉症,其 接受、維持及保護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有當臉部表 情變化、語言功能嚴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或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 、態度被動、有躁動行為無法靜坐、對外界事務適當知覺理會 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在母親協助及監督下始可完成 ,原告雖成年,惟心理年齡介於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 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仰賴專人長期養護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監宣字第383號卷附原告精神鑑定報告 書查證屬實,原告顯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前揭 規定,因原告未婚且無生養子女,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顧敏慧共同負扶養義務。 ㈢次查原告母親顧敏慧為原告主要照顧者,為原告長期養護之倚 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母親顧敏 慧於西元2008年12月12日在南非SNYMAM&KIE/CO 律師事務所就 原告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達成按月給付南非幣10,000元協 議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扶養義務之負擔,同意以現金交付 予負照顧責任之原告母親,由原告母親視實際扶育情形支配運 用之方式,作為扶養之方法。又因原告罹患之「重度自閉症」 是不可逆的腦功能缺損,無回復之可能,甚至隨著年紀增長而 逐漸更加退化(參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而原告母親顧敏慧 為原告主要照顧者,為原告長期養護之倚賴,顯無從事長期正 職工作以分擔原告扶養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身 為父親之被告全額負擔。 ㈣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 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 321元,因近年來因台幣升值,南非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多在3元 以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在南非SNYMAM&KIE/CO 律 師事務所就原告之扶養費數額達成之協議內容,認被告同意給 付每月南非幣10,000元扶養費,尚屬適當。 ㈤被告雖抗辯因在南非失去工作,無給付能力,主張情事變更, 應暫停給付云云,惟被告對於失去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次 查被告於民國100年及101年均受僱於加申有限公司,年所得皆 為104,000 元,業據本院函調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查明,並無減 少變更情形。又被告除前揭薪資收入外,並因處分財產尚有總 數南非幣749,395 元之共有財產(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共有 ),保管於南非JARDIM BEKKER INC 律師事務所,有原告提出 之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有財產足以支付 原告之扶養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原告陳彥勳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即無 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扶養費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直系血親間之教養扶助,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 支付,扶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 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爰知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又為恐 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即原 告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如 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 陳彥勳受良好之照顧。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自無 庸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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