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彥勳
法定
代理人 顧敏慧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法扶
律師
被 告 陳炳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原告陳彥勳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南
非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炳元之子,雖已成年,為係重度自閉症
患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83號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母親顧敏慧為
監護人。被告與原告母親於原告七歲
時,偕同原告哥哥,全家四人移民南非,玆因原告罹患重度
自閉症,心理年齡未滿六歲,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謀生
能力,日常生活起居仰賴母親顧敏慧之協助與照顧,被告與
原告母親遂於南非律師處成立協議,被告同意自西元2009年
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由原告
母親代為收受。
詎被告自西元2010年7 月起拒絕依約給付,
並無去聯繫,原告母親不得已隻身攜同原告返回台灣,又因
原告需要專人照顧,原告母親顧敏慧亦無法外出工作,為此
原告依據
前揭協議內容,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
起訴狀繕
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
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如認
系爭協議不成立時,因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
每人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5,321元,因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
應共同扶養原告,故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應以1:1 之比例
分擔原告之扶養費,是
爰依據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17條第1 項請求,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
費新台幣12,66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顧敏慧確在南非達成協議
,同意自西元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
幣10,000元,由原告母親代為收受
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因
被告在南非已失去工作,無給付能力,主張情事變更,應暫
停給付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
之發生,必須
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
養之可能。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固得
免除其義務,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
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子女,雖已成年,惟因罹患重度自閉症,其
接受、維持及保護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有
適當臉部表
情變化、語言功能嚴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或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
、態度被動、有躁動行為無法靜坐、對外界事務適當知覺理會
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在母親協助及監督下始可完成
,原告雖成年,惟心理年齡介於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
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仰賴專人長期養護等
情,
業據本院調閱100年監宣字第383號卷附原告精神鑑定報告
書查證屬實,原告顯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揆諸前揭
規定,因原告未婚且無生養子女,自應由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顧敏慧共同負扶養義務。
㈢次查原告母親顧敏慧為原告主要照顧者,為原告長期養護之倚
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參酌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母親顧敏
慧於西元2008年12月12日在南非SNYMAM&KIE/CO 律師事務所就
原告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達成按月給付南非幣10,000元協
議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扶養義務之負擔,同意以現金交付
予負照顧責任之原告母親,由原告母親視實際扶育情形支配運
用之方式,作為扶養之方法。又因原告罹患之「重度自閉症」
是不可逆的腦功能缺損,無回復之可能,甚至隨著年紀增長而
逐漸更加退化(參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而原告母親顧敏慧
為原告主要照顧者,為原告長期養護之倚賴,顯無從事長期正
職工作以分擔原告扶養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身
為父親之被告全額負擔。
㈣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 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
321元,因近年來因台幣升值,南非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多在3元
以下,復參酌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在南非SNYMAM&KIE/CO 律
師事務所就原告之扶養費數額達成之協議內容,認被告同意給
付每月南非幣10,000元扶養費,尚屬適當。
㈤被告雖
抗辯因在南非失去工作,無給付能力,主張情事變更,
應暫停給付
云云,惟被告對於失去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次
查被告於民國100年及101年均受僱於加申有限公司,年所得皆
為104,000 元,業據本院函調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查明,並無減
少變更情形。又被告除前揭薪資收入外,並因處分財產尚有總
數南非幣749,395 元之共有財產(被告與原告母親顧敏慧共有
),保管於南非JARDIM BEKKER INC 律師事務所,有原告提出
之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有財產足以支付
原告之扶養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原告陳彥勳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南非幣10,000元,即無
不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直系血親間之教養扶助,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
支付,扶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
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爰
諭知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又為恐
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受扶養權利人,即原
告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如
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受扶養權利人
陳彥勳受良好之照顧。又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自
無
庸審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