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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佑堂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林連芳       林連松       林連輝       林蘇碧珠       林伯峯       林雅玲       林順安       林進益       林柏模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林寬隆       張林秀子       張宏斌       張蕙娟       張宏章       張宏永       魏林寶惠       陳錫卿       陳彥良       陳彥如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 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 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訟,其中所涉之不動產分割,系 爭不動產全部均座落於台中市,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專 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雖 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尚包括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 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 請求分割,自應合併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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