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被 告 林國順
洪婍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繼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順與被告洪婍瀛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林國順等間之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丁字第5429
號
債權憑證在案,
債務人等連帶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842, 93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9.64%計算之利息,及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務。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被告林國順對於
第三人鈺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助簡字第124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助和字第2721號因第三人
異議而執行無結果;另被告林國順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4月11日特別
拍賣程序
1,931,000元因無人應買流標,
本案債權計至101年4月11日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232,077元,故縱該
不動產經拍
定,應不足清償債務,
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
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除被告林國順之外,尚有
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在未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際,即
以債務人以外之人即被告洪婍瀛為對象,請求宣告變更被告
間夫妻財產制,
非保全債權所必要,有
權利濫用之嫌,行使
權利之方法亦與
誠信原則相悖,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又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既視為撤
回,即與未請求不動產強制執行同,即與未請求不動產強制
執行同,故不該當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之要件。又系爭不動產與鄰地混合作魚塭使用,有租金收
益,原告未
聲請以強制管理方法謀債權獲償,則原告是否就
債務人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陷於未明,故原告為
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
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丁字第5429號
債權憑證、
林國順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鈺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異議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和字第2721號執行第三人異議通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
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以上均
影本)在卷
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國順之債權
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之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且原告未聲明承受不動產而視為撤回,亦未聲請強制管理
獲償,不符民法第1011條「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
等語置辯。則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債權之行使是否違反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中,未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未聲請強制管理,是否
與民法第1011 條之要件不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國順與洪婍瀛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告林國順間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
丁字第5429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林國順等連帶積欠原
告本金1,842,93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9.64%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
如前述。
(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被告林國順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屬連帶債務,債權
人即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選擇對被告林國順一人同時請
求全部之給付,此
乃依
法律規定而為權利之行使方式,自
不能認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其次,
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之規定,已
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蓋就執行
標的物之不動產,命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
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惟強制管理
應由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並定其
報酬,是倘債權人評估扣
除管理人報酬、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付後並無執行實
益,自無須為強制管理之聲請。故此條乃賦予債權人選擇
行使強制管理之聲請權利,並非義務,債權人自不因未聲
請強制管理而認有權利行使之怠惰;況本件執行法院亦未
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益徵系爭不動產未必有強制管理之
實益。又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內,
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
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
之執行。」該項所定「視為撤回」,係指該案執行程序終
結,而債權人既前已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執行扣押,即已
踐行民法第1011條所定之程序,自不因
嗣後執行無結果視
為撤回而有異。本件被告林國順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於101年4月11日
特別拍賣程序1,931,000元因無人應
買流標,而系爭債權計至101年4月11日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3,232, 077元,已如前述,故系爭扣押之財產
顯有
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首
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1.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370地號,1489平方公尺,全部(林國順
、林國盛、林吳開、林天從、林國勤公同共有)。
2.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371地號,2927平方公尺,全部(林國順
、林國盛、林吳開、林天從、林國勤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