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1年度家
非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陳建源
簡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
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
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夫
妻
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相
對人陳建源係於101年5月25日自
上開夫妻住所地遷出至新北
市○○區○○路2段198號2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
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是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調解事
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