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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阡隆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綵茱 相 對 人 陳建源       簡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 規定。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夫 妻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相 對人陳建源係於101年5月25日自上開夫妻住所地遷出至新北 市○○區○○路2段198號2 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 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是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調解事 件,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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