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貝信富
被
上訴人 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
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未逾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於訴狀主張之內容中,僅係陳述原審法院
開庭審理
情形,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詎原審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
顯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
等情,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