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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時代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於民國101年7月9日變 更為楊豊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並經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文欽積欠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525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林文欽對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然被上訴人與林文欽之債權債務 關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公司移轉於現任法定代理人時不 知林文欽尚未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時,林 文欽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審不 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反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 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310條、 第311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按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 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 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 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 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 者,亦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981號確定 支付命令暨100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對林文欽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所載林文欽應給付被上 訴人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遂於100年6月14日以 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40973號執行命令,將林文欽對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在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252元之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097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上訴人於收受上揭執行 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0973號民事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既未向本院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 ㈡、本件既非林文欽向第三人即上訴人清償,亦非債之清償,由 第三人即上訴人為之,實與民法第310條、第311條無涉。從 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而違背法令 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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