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時代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杉池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
嗣於民國101年7月9日變
更為楊豊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並經楊豊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文欽積欠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525元而
聲請強制執行林文欽對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
債權1/3,然被上訴人與林文欽之債權債務
關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公司移轉於現任法定代理人時不
知林文欽尚未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接獲法院
執行命令時,林
文欽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審不
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反
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
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310條、
第311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按所謂違背法令,
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
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
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
法律(
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
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
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
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
者,亦同。
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981號確定
支付命令暨100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對林文欽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
所載林文欽應給付被上
訴人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遂於100年6月14日以
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40973號執行命令,將林文欽對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在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252元之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
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097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
無訛。又上訴人於收受
上揭執行
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0973號民事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既未向本院
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525元,及其中29,902元自9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
㈡、本件既非林文欽向
第三人即上訴人清償,亦非債之清償,由
第三人即上訴人為之,實與民法第310條、第311條
無涉。從
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法第310條、第311條而違背法令
云云,自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