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莉生
被
上訴人 興華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訂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伊擔任
被告簽署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約定,被告應每年支付簽署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
若需終止合約,也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即101年5月1日以書面
通知,被告本應於100年7月1日支付首年10萬元,但被告
迄
未給付,原審判決解釋契約內容違反雙方意思解釋,對原審
判決尚難甘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
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上訴人
抗辯
雙方既已於100年3月28日訂立合約書,即應遵守約定均不得
片面毀約云云,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合約之期限
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為期一年,本合約
期
間屆滿後,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延長之。甲方(指被上訴人)
有優先續約權,但簽署費用不變。若需終止契約,應於期滿
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否則視為續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
合約生效日即100年5月24日前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無法繼
續與其合作,
復於100年5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據被上訴
人提出招領逾期信封,於100年5月25日9時31分註記為「拒
收」、同日12時5分註記為「不在」、同日14時49 分註記為
「按鈴不應」,
嗣因招領逾期退回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
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