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云茜
訴訟
代理人 蔡錫煌
被
上訴人 觀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無非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主張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內容之認定不當為理由,核係指
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
決違背何法令及其違背之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