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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王云茜 訴訟代理人 蔡錫煌 被上訴人  觀音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主張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內容之認定不當為理由,核係指 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 決違背何法令及其違背之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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