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相 對 人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沂真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
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 年3月5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
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明書
可稽。
是
以,抗告人既未於
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
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
揆諸首
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