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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相 對 人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 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 年3月5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 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明書可稽。是 以,抗告人既未於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 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 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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