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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原   告 鴻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誠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 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元為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於民國97年10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里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系 爭工程一),辰茂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正式驗收合格, 並於99年5月18日交付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355,281元 予被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期間為99年 1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止」,系爭工程一之保固期間迄今 業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355,281元返還辰茂 公司,然經辰茂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8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㈡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任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向被告承攬北大 「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 程二),鴻任公司已依約於97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且經正式驗 收合格,並於97年12月17日交付工程保固金459,903元予被 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期間為97年12月 17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系爭工程二之保固期間迄今業 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459,903元返還鴻任公 司,然經鴻任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9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公司355,2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公司45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曾有給付保固金及系爭 二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然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與被告所保存 的契約不符,原證一上之被告公司印文邊匡較細,與被告公 司印鑑章未盡相同;又被告公司並未收執原證二、五收據副 本,亦查無公司人員開立過此二收據予原告,故否認此等證 據形式上之真正。再被告遍尋公司亦未發現原證四有關新增 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故此證物之來源為何不無可疑,被 告亦否認此部分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次查,系爭二工程雖已 完工,然不論被告與業主間或兩造間,均採實做實算計價, 經被告清查原告二公司之實做數量,被告不僅已付清足額之 工程款予原告,並有溢付之情形,原告均無工程保固金可得 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辰茂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一、原告鴻 任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 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 、52頁),且有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曾給付工程保固金 予被告,及曾分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保固金之事實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並有存證信 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從而,堪認 原告二公司確曾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且該二工 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亦均已屆滿,及原告均曾給付工程保 固金予被告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別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 亦均已屆滿,被告應將收取之工程保固金返還,然被告對其 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保固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已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已含保固金?)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工 程合約書、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惟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向 其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 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均無爭執,且自承有向原告二公司收 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足認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辯其已付清足額之工程款予原告, 並有溢付情形,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亦無法證明所付工程款已含 其向原告收取之工程保固金,其所辯已付清足額工程款予 原告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否認原證一工程合約書、 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 之真正,並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為證,惟其既不否認 原證四北大「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堪認該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為真正無誤。經本院將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及 其於本院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2頁)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一、二、五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 分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以肉眼 觀察即可發現該等文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文字、 邊框均相吻合,堪認前開工程合約書、收據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印文應均出於同一付印章無誤,而依照社會一般常 情,印章乃由所有人自管自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遭盜 蓋用之情形,其空口否認前述證物之真正,殊無足採。 ㈢被告既承認其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又無法證明 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含保固金(即其已返還保固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辰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5,281元,原告鴻 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9,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及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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