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娥
原 告 鴻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誠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貳
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参元為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於民國97年10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里區○○○○○道路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系
爭工程一),辰茂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且經正式驗收合格,
並於99年5月18日交付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355,281元
予被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
期間為99年
1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止」,系爭工程一之保固期間
迄今
業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355,281元返還辰茂
公司,然經辰茂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89
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㈡原告鴻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任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向被告承攬北大
「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
程二),鴻任公司已依約於97年12月間施工完成且經正式驗
收合格,並於97年12月17日交付工程保固金459,903元予被
告,被告並於簽收之收據上載明「工程保固期間為97年12月
17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系爭工程二之保固期間迄今業
已屆滿,被告依約即應將工程保固金459,903元返還鴻任公
司,然經鴻任公司以101年3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90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竟不予置理。
㈢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辰茂公司355,28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任公司45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曾有給付保固金及系爭
二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然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與被告所保存
的契約不符,原證一上之被告公司印文邊匡較細,與被告公
司印鑑章未盡相同;又被告公司並未收執原證二、五收據副
本,亦查無公司人員開立過此二收據予原告,故否認此等證
據形式上之真正。再被告遍尋公司亦未發現原證四有關新增
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故此證物之來源為何不無可疑,被
告亦否認此部分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次查,系爭二工程雖已
完工,然不論被告與業主間或兩造間,均採實做實算計價,
經被告清查原告二公司之實做數量,被告不僅已付清足額之
工程款予原告,並有溢付之情形,原告均無工程保固金可得
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辰茂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一、原告鴻
任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
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
、52頁),且有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曾給付工程保固金
予被告,及曾分別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保固金之事實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並有存證信
函影本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從而,
堪認
原告二公司確曾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且該二工
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亦均已屆滿,及原告均曾給付工程保
固金予被告無誤。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別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保固期間
亦均已屆滿,被告應將收取之工程保固金返還,然被告對其
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保固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探究者,
乃被告是否已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已含保固金?)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工
程合約書、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
惟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二公司向
其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及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保固
期間均已屆滿等事實均無爭執,且
自承有向原告二公司收
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足認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辯其已付清足額之工程款予原告,
並有溢付情形,原告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
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亦無法證明所付工程款已含
其向原告收取之工程保固金,其所辯已付清足額工程款予
原告
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否認原證一工程合約書、
原證二、五收據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合約書
之真正,並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為證,惟其既不否認
原證四北大「臺北校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工程(第一期)」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
堪認該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為真正無誤。經本院將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及
其於本院提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2頁)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一、二、五及原證四有關新增項目部
分之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比對,以肉眼
觀察即可發現該等文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文字、
邊框均相吻合,堪認前開工程合約書、收據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印文應均出於同一付印章無誤,而依照社會一般常
情,印章乃由所有人自管自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遭盜
蓋用之情形,其空口否認前述證物之真正,殊無足採。
㈢被告既承認其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又無法證明
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含保固金(即其已返還保固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辰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5,281元,原告鴻
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59,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及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